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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改革承诺的法律界定与履行监管
http://www.jrj.com  2007年01月30日 18:18  金融界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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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张育军:《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2、皮海洲:《股改既要对价未来,更要补偿过去》,

  3、刘纪鹏:《股改不应该是补偿历史而是对价未来》,载《证券时报》2005年9月26日。

  4、姬长进:《有了承诺就敢信?》,载《股市动态分析》2005年第32期。

  5、宣伟华:《股改承诺可定性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载《上海证券报》2005年9月8日。

  6、喻永会:《违反股改承诺如何采取法律救济措施》,载《中国证券报》2005年9月19日。

  7、《10亿担保力挺农产品股改深商行涉嫌违规操作》,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8月7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

  11、深沪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备忘录》。

  12、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

  13、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14、深沪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

  15、《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

  16、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保荐机构从事股改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17、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保荐工作违规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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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参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15、21、26和41条等条文。

  [2] 上述定义可见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就柯里诉米萨案(Currie v. Misa)所作的判决。

  [3] 参见皮海洲:《股改既要对价未来,更要补偿过去》。

  [4]参见刘纪鹏:《股改不应该是补偿历史而是对价未来》,载《证券时报》2005年9月26日。

  [5] 参见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意见书》。

  [6] 历史补偿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补偿”对社会公众股股东与国有股、法人股股东认股差价的补偿。众所周知,超出股票面值和发起人股每股净资产的溢价发行是国际惯例,我国内地历史上溢价发行的价格偏高,但这也是新兴国家股市共同存在的问题。从法律角度说,社会公众投资者溢价认购股份是其自主的投资行为,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形成了股票认购合同关系,依该合同,投资者支付现金而取得股份,并无实际损失发生,甚至有段时间投资者争相认购股份在二级市场抛售获利。因此,要求非流通股股东向社会公众股股东补偿其认股差价于法无据。二是认为“补偿”是对投资者在股票交易中所受损失的补偿。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也是其自主的投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自己负责。《证券法》第27条(原《证券法》第19条)明确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只有在存在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人才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日常股票交易的投资风险与损失均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因此,要求补偿投资者在股票交易中所受的损失,也缺乏法律依据。

  [7] 国际金融实践中的承诺函(又称安慰函),多为母公司对子公司或东道国政府对其法人的融资项目表示认可并表示对其债务的偿付承担道义责任的书面承诺文件。在实践中,各种各样的安慰函或承诺函等的措辞常常是模糊不清的。在判断其性质时应当对函件的措辞和行文进行仔细的分析,同时还要结合函件的名称以及交易习惯等进行分析。除非安慰函明确提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

  [8] 例如银行贷款意向承诺,该承诺一般在项目立项阶段,贷款正式批准前向客户出具,表明银行有意贷款支持该项目建设,不约定贷款额和责任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

  [9] 参见姬长进:《有了承诺就敢信?》,载《股市动态分析》2005年第32期。

  [10] “锁一爬二”系指股改后非流通股上市流通的限制性规定。《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非流通股股份“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在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11] 宣伟华:《股改承诺可定性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载《上海证券报》2005年9月8日。

  [12] 参见《上市公司股改承诺是否有法律效力》,载《中国证券报》2005年7月8日。

  [13] 参见喻永会:《违反股改承诺如何采取法律救济措施》,载《中国证券报》2005年9月19日。

  [14]普通法中的“禁止反言”,也被称为“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等。根据美国法学会1933年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对“允诺禁止反言”原则的解释,如果允诺人作出一项允诺,对该允诺所引致之作为或不作为为相对人所合理预见,且惟有履行其允诺始可避免不公平结果产生时,该允诺有拘束力。“禁止反言”原则应具备四个要件:1、须有允诺;2、须允诺人合理预期其允诺将导致相对人之作为或不作为,即相对人产生对该允诺的“合理信赖”;3、相对人的信赖达到确定与确实的程度;4、须强制履行允诺才能避免不公平情事的发生,所谓不公平的情事,一般指对相对人造成损害。

  [15] 实践中,鉴于股改全局性和成本的考虑,股改承诺与对价安排一般一道构成《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付交相关股东会议表决,但从法律角度说,股东会议表决的仅是对价部分,并不表决股改承诺部分,股改承诺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16] 参见《禁售期越长越好吗?》,载《中国证券报》2005年9月22日。

  [17] 参见张育军:《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56页。

  [18]王利苹:《保险代位法律制度研究》,载赵中孚主编〈民商法理论研究〉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250页。

  [19] 《10亿担保力挺农产品股改 深商行涉嫌违规操作》,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8月7日。

  [20] 股改操作程序中有两次停牌安排:一是沟通期停牌,根据与证券交易所商定的时间安排,公司董事会发出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通知,公布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同时申请公司股票停牌。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按照前条要求完成沟通协商程序后,不对改革方案进行调整的,董事会应当做出公告并申请公司股票复牌;对改革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做出相应调整或者补充说明并公告后,申请公司股票复牌。二是相关股东会议停牌,停牌期间自本次相关股东会议股权登记日的次日起,至改革规定程序结束之日止。由于一次停牌确定股改方案后仍允许投资者买入股票,因此这部分投资者也应归为接受股改承诺的对象。

  [21]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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